第一条 为规范黄河流域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行为,保障建设项目的合理用水需求,促进黄河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根据水利部、国家计委《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黄河流域建设项目,是指由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审查或初审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凡从事和参与黄河流域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论证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审查:
(一)水利部授权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建设项目;
(二)黄河流域内日取水量5万吨以上的大型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的建设项目。
(三)水利部委托审查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由水利部授权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水利部审定。
(一)跨流域(特指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取水的;
(二)无取水许可水量指标而新增取水的;
(三)项目取水存在重大争议,且黄河水利委员会提请水利部审定的。
(四)其它需要由水利部审定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黄河流域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必须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七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必须按照《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取得相应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在批准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八条 黄河流域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必须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规定的基本要求进行编制,并符合黄河流域及所在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等专项规划。
对于取用黄河地表水的建设项目,应分析说明建设项目所在省(自治区)是否具有引黄水量指标以满足该项目的合理用水需求。对于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应分析水源地地表水、地下水补排关系,以及开采地下水后可能对当地河川径流产生的影响。
在建设项目用水合理性分析中,应分析建设项目采取节水措施后,其用水定额或灌溉水利用系数是否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对于暂时无规定标准的,应与全国及建设项目所在省(自治区)同行业用水水平进行比较分析。
第九条 黄河流域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必须由业主单位向黄河水利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应附具以下资料: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一式二十份;
(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委托合同;
(三)其它与审查工作有关的资料。
第十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应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对审查方式和审查时间做出安排,并通报有关单位;不予受理的,应向业主单位书面说明。
第十一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水资源管理与调度局具体负责黄河流域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组织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一般采取会审方式,也可根据情况采取书面函审、网上评审等其它方式。
组织审查单位应距审查会召开10日前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送交专家和有关单位审阅。
第十三条 根据建设项目所涉及地区和专业,选聘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专家评审组人数为单数且不少于5名,其中从水利部水资源论证评审专家库中选聘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专家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报告书审查工作采取回避制度。参与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咨询工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需要回避的专家,不得参加审查活动。
第十四条 参加审查会的单位代表由建设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黄河水利委员会所属有关单位的代表构成。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和单位代表应提出署名的评审意见。专家评审组应出具由组长署名的专家评审组意见。
根据专家评审组意见、有关单位代表意见及黄河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管理的要求,黄河水利委员会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但其中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经评审需要修改的,业主单位应补充修改,经审核后方可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按照规定应当由水利部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业主单位直接向黄河水利委员会提出申请。
黄河水利委员会在10日内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初审意见上报水利部。
第十七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自下达受理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逾期不能完成的,经水利部同意后,可以延长15日;对取水规模较大、技术复杂、影响较大的报告书审查时限,经报请水利部同意后,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组织可向水利部提出复审要求。
(一)业主单位对审查机关提出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
(二)项目取水与第三方有利害关系的,且第三方对审查机关提出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
(三)其他单位或组织对审查机关提出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通过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单位应重新或补充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提交黄河水利委员会重新审查: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取水标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自审查通过之日起满三年,建设项目未批准的。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是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技术依据。
业主单位在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时,应同时提交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和审查意见等有关资料。
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和审查意见的,取水许可受理机关不得受理和审核取水许可(预)申请,并应告知业主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按程序提出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书面审查申请。
第二十一条 业主单位在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交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审查意见,并附具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未提交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审查意见及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